(2009年7月31日中税协四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促进会员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和《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及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对会员执业违规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 第三条 对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惩戒与相结合,保障法律、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第四条 会员对受到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者,可以向地方税协或中税协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注册税务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章程的应给予惩戒,惩戒种类如下: (一)团体会员的惩戒种类分为: 1、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道歉; 3、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4、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暂停其执业,限期整改; 5、取消团体会员资格并公告,同时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注销执业资格。 (二)个人会员的惩戒种类分为: 1、谈话提醒、训诫并责令改正; 2、责令检讨、道歉; 3、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4、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暂停其执业,限期改正; 5、取消个人会员资格并公告,同时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注销执业资格。 第六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不同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讨、道歉: (一)变更名称、章程、法人代表、合伙人、地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 (三)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的; (四)不按书面合同规定接受委托,不按规定保管、使用财务票据、业务档案、代理服务专用文书的; (五)收取税务代理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聘用注册税务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不按《劳动法》的规定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以及不按规定为聘用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 (七)进行不真实或不适当宣传干扰公平竞争的; (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税务师继续执业的; (九)未督促注册税务师及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七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的; (二)在开展业务中采取低于物价部门规定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接受转所注册税务师执业后纵容、利用或协助其从事有损于原税务师事务所利益的; (四)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会费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的; (七)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暂停执业,限期整改: (一)报送虚假财务报表的; (二)不按执业准则操作造成重大业务质量事故的; (三)严重违规并阻扰或拒绝税务机关和行业协会和检查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五)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团体会员资格并公告,同时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 (一)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的; (二)严重损害行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四)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训诫并责令改正;责令检讨、道歉: (一)个人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收取规定、约定之外费用或财物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活动的; (三)代理企业申报纳税或出具报告,未按税务机关或行业规定的程序或审核质量要求的; (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五)进行不真实宣传的; (六)在受停止执业处分期间继续执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业教育培训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调转手续的。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公开曝光: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的; (二)假借税务机关或税务干部名义或其他违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或向当事人索要财物和牟取利益的; (三)转所的注册税务师损害原税务师事务所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会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的; (六)因工作过错导致执业行为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 (七)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暂停其执业,限期改正: (一)因违纪受处罚后不认真改正的; (二)不按执业准则操作造成重大业务质量事故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四)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个人会员资格并公告,同时提请省级税务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禁止再从事行业工作: (一)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惩戒档次: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检讨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发现违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五)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六)因受他人胁迫做出违规行为的; (七)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可予减轻惩戒情节的。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高惩戒档次: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行为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规行为曾受过行业惩戒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五)违规行为被发现后,隐藏、伪造、销毁证据和有关材料的; (六)抵制、阻挠调查或监管其违规行为的; (七)屡次违规又不改正错误的; (八)拒绝执行行政或行业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 (九)有其他应予从重惩戒情节的。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违规受到惩戒,应追究团体会员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适当处分。 第三章 惩戒程序 第十七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对惩戒事项实行分级负责,重大案件由中税协负责办理,其它案件由地方税协办理。 第十八条 对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由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确定立案后,应组织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条 惩戒决定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须向拟惩戒对象发出惩戒决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如不服,可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理由。当事人未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 第二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应进行复查,复查结果报会长办公会研究是否维持惩戒决定,会长办公会的决定仍要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决定仍不服的,可提请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常务理事会审议,常务理事会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协提请税务机关注销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执业资格的,地方税协应报经中税协同意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 第四章 惩戒的回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主动书面申请回避: (一)与惩戒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二)其它可影响惩戒事项决议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投诉人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办案前应将办案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会员违反行政法规或触犯法律的,中税协或地方税协应及时移送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会员的惩戒决定,应记入中税协或地方税协会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一条 其他从业人员违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协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生效。 责任编辑: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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