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人发出空白转账支票时,即将补充权授与取得支票的人,但这种授权行为只有民法上的效力,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补充人是对空白转账支票上所欠缺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予以完成补充记载的人。补充人实施补充行为,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补充人经授权旨意行使补充权,支票即成为完成的票据而生效,发票人不得以该支票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收款人(或持票人)。 第二,补充人实施补充与授权不符,或补充人无补充权(如该支票为窃取或拾得),发票人可以据此为抗辩理由对抗补充人,但不得据此对抗善意持票人。 第三,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是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发票人可以据此为抗辩原因对抗持票人。 由于目前我国转账支票在大部分地区不能背书转让,所以在实践中,如补充人以自己(或其所供职的机构)为收款人实施补充时,补充人(或其所供职的机构)与收款人、持票人为同一人,如补充人转让支票时,收款人与持票人为同一人,而补充人的名称及签章不会在支票上记载。 【】 责任编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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