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所管辖管户实际情况,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按季预缴,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三)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