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规定来看,税法在计算房产折旧时,确定房屋这项固定资产原值时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并且,在计算所得税时,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摊销与房屋的折旧分别计算,对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是按土地使用权的受益年限摊销,对房屋是按20年摊销,因此,如果按传统会计制度或准则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计入到房屋的价值之中后,税法与准则二者之间就产生了一项时间性差异。这个时间性差异直到2001年财政部颁布了《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不论土地使用权如何核算,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按受益年限摊销,和税法的规定一样,才从制度上消除了因摊销年限不同造成的时间性差异。但是,笔者发现,在实务工作中,对于这个时间性差异并没有引起太多人的注意。在计算所得税时,对于计入了固定资产价值的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也按房屋的折旧年限。新准则对土地使用权始终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且按受益年限进行摊销,使准则与税法在摊销年限上做到了统一。但是,对于这个新的统一,有可能会因为我们的习惯性思维,反而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与折旧所限不同,从而产生时间性差异的错误认识。
(三)摊销额的不同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的摊销需要考虑二个因素,一是摊销年限,二是残值。会计与税法在摊销年限上是一致的,但在残值确定上却存在差异。新准则是根据活跃市场上得到的预计信息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残值,而税法对土地使用权残值确定为零。按准则对残值确定的方法,就有可能出现未来的残值等于或大于现在的账面价值,从而会计上不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摊销,使会计利润得到增加。然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论土地使用权怎样核算,都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摊销,并且土地使用权的残值为零。因此,会计与税法之间必然产生出一个纳税差异,并且是一个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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