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反垄断法
时间:2010-12-10 15:48来源:注册会计师考试网 作者:lele
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反垄断法,复习重点是反垄断法适用的范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基本理论
1.反垄断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2.反垄断法适用的主体和行为类型
“经营者”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3.反垄断法适用除外
(1)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2)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二、反垄断法实施机制
1.反垄断机构双层制模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其上设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3.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1)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2)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3)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三、相关市场及其界定
(一)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二)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1.相关商品市场
即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范围。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1)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2)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
(3)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4)商品的销售渠道。
(5)其他重要因素。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
(1)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
(2)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2.相关地域市场
即相同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相互竞争的地理区域。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1)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2)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
(3)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4)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
(5)其他重要因素。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
(1)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
(2)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
3.相关时间市场
相同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
(三)假定垄断者测试
1.假定垄断者测试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中的应用
2.假定垄断者测试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中的应用
四、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协议:
(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明责任:属于前款(1)项至(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1.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3.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有前款(2)、(3)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4.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六、经营者集中及其法律规制
1.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3.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1)禁止集中决定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不予禁止集中决定
经营者集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3)附条件不予禁止决定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5.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1.强制交易。
强制交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地区封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
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责任编辑:lele) |
你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