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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

时间:2011-04-13 20:18来源:财考网 作者: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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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 第一章 P.1第710行由于每一个国家但是,删除。 P.1倒67行其他社会组织的范畴。删除。 P.2第14--15行法律不仅规范不同的。删除。 P.8第18行一P9.第l行删去,替换内容为: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



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

     第一章

  P.1第7—10行“由于每一个国家……但是,”删除。

  P.1倒6—7行“其他社会组织……的范畴。”删除。

  P.2第14--15行“法律不仅……规范不同的。”删除。

  P.8第18行一P9.第l行删去,替换内容为: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来讲,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根据《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1)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P.12第8—9行“,否则,该行为……的制裁”删除。

  P.16第2—6行“部分无效的……超过部分无效。”删除。

  P.17第18—22行替换为:

  (1)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P.17倒13—15行“这一要件……因果关系。”删除。

  P.18倒8—12行“以合法形式……逃避债务的目的等。”删除。

  P.20倒4—12行“l.返还财产。……取得的财产。”删除。

  P.20倒13行“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替换为“还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P.21倒l—3行“民事法律行为”更正为“法律行为”。

  P.22第l、3—4行“民事法律行为”更正为“法律行为”。

  P.22第11—13行“代理人是代替……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删除。

  P.25第13—14行“因此无权代理……区别情况”更正为“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况:”。

  P.26倒4—5行“故被代理人……进行追认。”删除。

  P.27第8行—第l3行替换为: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这意味着:(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2)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31第6—10行全部删除。

  第二章

  P.37倒12—14行全部删除。

  P.39倒11—13行删除。

  P.40第3—6行全部删除。

  第四章

  P.121第18行—第19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代表公司组织机构行使职权的人员,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并依法具有法定的职权。因此,为了保证这类人员具有正确履行职责的能力与条件,《公司法》规定了他们应当具有的相应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责任编辑: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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