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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汇票出票、背书、承兑、追索权

时间:2010-12-10 16:20来源:财考网 作者: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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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汇票出票、背书、承兑、追索权 一、出票 (一)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银行



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汇票出票、背书、承兑、追索权

一、出票

  (一)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

  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⑴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⑵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⑶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的效力。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二、背书

  1.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背书的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禁止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保证责任。

  5.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为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只要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6.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被拒绝付款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7.委托收款背书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得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8.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3)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三、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内有效)。

  2.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而承兑日期则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

  3.承兑的法律效力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保证

  1.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相对应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的推定

  (1)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责任同一性:数量、种类、顺序的同一)。

  (2)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

  五、付款

  1.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

  第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2)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六、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⑴实质条件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⑵形式条件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

  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4.追索金额

  ⑴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⑵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责任编辑: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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