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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票据法总结

时间:2010-12-10 16:17来源:财考网 作者: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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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票据法总结,复习重点是票据权利与抗辩,票据,票据行为的代理等。



2011注会辅导经济法复习:票据法总结

一、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2)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票据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只要该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

  (3)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实质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形式有效条件

  (1)关于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

  票据上的签章因票据行为的性质不同,签章人也不相同:

 

   
 

  ②票据的签章的具体规定,见教材P501。

  ③出票人的签章无效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关于票据记载事项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③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而不能在票据上进行更改。如果付款人对更改金额、出票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2)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3)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注意: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四、票据权利与抗辩

  (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取得

  (1)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a.如果持票人以胁迫、欺诈等手段“无对价”取得票据,肯定不享有票据权利。

  b.如果持票人善意地“无对价”取得票据,则享有不充分的票据权利。

  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③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是否给付对价、给付相当对价,与后面将要讲到的票据抗辩的内容,与前面所讲的买卖合同的内容要结合起来,注意综合题的考查方式。

  2.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的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其权利归于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无论是采取哪一种补救措施,均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

  第二,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第三,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①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②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③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④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

  (3)普通诉讼

  《票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

  (二)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

  (1)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2)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如: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2.对人抗辩

  (1)只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2)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果该票据已经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属于善意、已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票据的变造是指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

  2.构成票据的变造,须符合以下条件:

  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变造的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

  变造人无权变更票据的内容。

  3.有些行为与票据的变造相似,但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有变更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进行的变更,这属于有效变更,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在空白票据上经授权进行补记的,由于该空白票据欠缺有效成立的条件,此等补记只是使票据符合有效票据的条件,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属于票据的伪造,而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4.被伪造人由于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委托他人签章,因此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5.伪造人由于未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所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由于伪造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伪造行为构成犯罪的,伪造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6.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7.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但无论是否签章,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8.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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