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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新旧教材变化对比(4)

时间:2011-04-13 20:18来源:财考网 作者: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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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破产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立法时社会条件的局限,存在很多问题,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组织新破产





  旧破产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立法时社会条件的局限,存在很多问题,已难以适应社会需要。1994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废止。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删除原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破产问题统一由新破产法调整。新破产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关于管理人指定及报酬确定、新旧破产法衔接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

  P.246倒1—3行、P.247整页、P.248第1—10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避免具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破产,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

  对债务关系的保护,是维系商品交换正常进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性因素。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其已无足够的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其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还债,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先获偿还或先得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必然会产生广泛的间接社会影响。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等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整产业产品结构等。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国在破产清算制度之外又逐步设置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并通过设置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实现破产法更为广泛的社会调整机制。

  P.248第13—24行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其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适当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市场经济之调整需要。目前,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10年l2月31日施行的《关于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P249倒1—9行“所谓不能清偿,……属于资产负债表标准。”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持续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这里的到期债务是指已到偿还期限、提出清偿要求、无合理争议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持。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及因此产生的清偿风险。在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时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

  P.251倒1—2行、P.252第l—6行“由于企业……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删除,全部替换为以下内容:

  由于企业在破产后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安置职工,所以要求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实际应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因可能涉及职工身份转换等历史遗留问题,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劳动关系解除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但并不要求企业解决安置资金等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P.253第11—12行删除。

  P.254倒4—7行全部删除。

  P.255第5—26行全部删除,替换为以下内容:

  《企业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通常而言,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如前述概念。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监督工作。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

  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为此,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均规定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具有较高社会诚信力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 (责任编辑:l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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